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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983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省风景名胜的保护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以及国内外旅游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三条 一切风景名胜受国家保护。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把保护所辖区内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属于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所有风景名胜资源均须查清、鉴定,并按国家规定确定等级。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推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隶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送上一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未定为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保护原貌,不得损毁。
  第五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明确的范围,并立碑刻文,标明界区。范围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完整,满足旅游需要,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为了保持景观特色,维护生态环境,在风景名胜区的外围,要划定必要的保护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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