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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6修正)

  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和国家禁止使用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药剂和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以任何形式发布、设置烟草广告。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区、县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造成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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