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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卫生区、卫生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单位自行开展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活动的,可以要求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部门给予指导。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活动。从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单位应当向市爱卫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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