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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6修正)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3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由专人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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