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第十四条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第四章 审核认定的执行主体
第十五条 审核认定的执行主体是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第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审核认定所属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和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属驻长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由省就业服务局负责;中央和省属驻长以外的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由省劳动保障厅委托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经济实体的“三类资产”的认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产权多元化的认定,仍按《湖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湘经贸企业[2003]264号)分别由各有关部门予以认定。
第五章 审核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如下:
(一)认定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7、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