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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一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限制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人员的范围,并登记备查;

  (二)不得无故中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因工作需要移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四)妥善保存视频图像资料15日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散发、非法播放视频图像资料;

  (三)故意隐匿、毁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执法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

  (六)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相关视频图像资料,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四条 根据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监督管理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工作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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