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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6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正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六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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