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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6修正)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当犬伤人时,应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获准在城市市区内养犬的个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指定的场所进行。县级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定本地区进行犬类交易的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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