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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6修正)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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