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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6修正)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后,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按照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适当筹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依照规定建议或者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省、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建立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建立健全群众性帮教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五)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本地区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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