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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防范措施,疏导调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
  (四)严密行政管理工作尤其是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要采取措施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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