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地点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对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对因水冲、沙压、垮塌等自然灾害毁坏无法复耕的计税土地,征收机关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核实后,逐级上报,经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批准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二十一条 对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确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夏秋两季缴纳或者一次性缴纳。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及附加以折征代金为主。粮食主产区的农户,也可缴纳粮食实物。农户缴纳的粮食,由粮食购销企业接收并按当年的粮食收购价格结算后付款给农户,农户持款到征收机关纳税;征收机关也可采取“实物缴纳,货币结算”的方式,由粮食收购企业扣缴农业税款。
牧业税仍维持现行政策不变。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省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按农业税实际入库总额的2%确定,谁征管、谁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征收经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中发生争议,应先依法缴纳农业税及附加,然后可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