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2]1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含附加)。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坚持“据实征收”的原则,根据纳税人取得的实际农业特产计税收入征收,禁止平摊。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蚕茧、花卉(含制茶用花)、黄花、苗木、魔芋及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鱼、虾、蟹、贝、海蜇、龟、鳖、乌贼、鱿鱼等,芦苇、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及捕捞产品。
(四)林木及林产品,包括原木、原竹、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桕子、白蜡(含蜡虫)、干鲜竹笋、花椒、紫胶(含紫胶虫)、五倍子(含倍蚜虫)、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
(五)食用菌,包括黑木耳、黄木耳、银耳、香菇、蘑菇、金针菇、竹荪等食用菌。
(六)药材,包括植物类、动植物类药材。
(七)牲畜产品,包括猪皮、牛皮、羊皮和羊毛、兔毛、鸭绒、鹅绒、牛绒、羊绒等牲畜产品。
(八)贵重食品。
(九)特种养殖产品。
(十)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计税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对产品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收入。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依照办法所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