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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6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正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事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单位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职工违法犯罪;
  (二)负责内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四)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劳改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考查和教育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
  (六)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落实要害部位和其他重点部位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八)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案件、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侦破;
  (九)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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