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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条例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其中乡道、村道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用地范围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弯道内侧及平面交叉道口附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等级公路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施工,除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外,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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