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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2006修改)[失效]


  四、提供指导服务

  1、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是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网络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为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网络管理方面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为培训机构提供指导服务。

  2、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为本区县培训机构建立网络管理队伍,提供指导服务,包括为本区县入网培训机构进行应用软件安装和维护,对网络操作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操作指导。

  五、其它

  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网络中的所有数据,未经同意不得提供给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用于职业培训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等用途。

  附件三:
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事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事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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