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9月10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1日)废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技发[2006]23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对《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二、第九条修改为: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有关管理制度等)和发展规划;
(四)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拟任校长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职业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
(六)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八)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的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出具经公证的有效合同文书;
(九)合法使用有关培训设施、设备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