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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一条 (政府补贴培训)

  本市鼓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积极参与承担政府补贴培训项目。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项目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培训工作,并接受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审计、督导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不再给予承担政府补贴培训)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项目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给予承担政府补贴培训项目的资质:

  (一)承担政府补贴培训的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向学员滥收培训费的;

  (三)任意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的;

  (四)办学质量低下,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五)以合作办学名义出租、出借办学资质的;

  (六)民办培训机构年度网检不合格的;

  (七)不履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备案手续的;

  (八)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九)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半年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教学活动,或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诚信记录)

  “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网络”中应当包括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诚信记录,倡导诚信办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培训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记入诚信记录。诚信记录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遗失证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持有关证明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举办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教育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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