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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06修正)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生产资料、申请贷款,应当与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大、中专毕业生或者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允许在本地落户。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已取得暂住证的,初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收其子女入学、入托,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
  (二)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三)乱收费、摊派或者乱拉赞助;
  (四)强制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纸、期刊、图书等各类出版物;
  (五)收费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不如实填写《缴费登记卡》;
  (六)不按法定程序或者超出规定时限办理注册、审批等手续;
  (七)年检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
  (八)侵占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财产。
  第二十五条 市以下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决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摊派、乱拉赞助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乱拉赞助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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