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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零售药店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申请进行审批,并在接到零售药店全部申报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审批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对审批通过的零售药店,市医保局颁发由其统一监制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铜牌。

  根据总量控制的原则,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不定期审批制度。具体申报日期由市医保局另行通知。

  第十条 (定点公布)

  市医保局应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名单,供参保人员选择。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要位置悬挂“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铜牌。

  第十一条 (资格续展)

  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市医保局批准之日起2年。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市医保局提出定点资格的续展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逾期不提出续展申请的视作放弃续展。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续展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准予续展的,可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续展及放弃续展的,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由市医保局停止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收回其“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铜牌。

  第十二条 (变更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等经有关部门同意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到市医保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医保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以上手续的,市医保局可停止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协议签订)

  市医保局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四条 (服务内容)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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