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机关备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审核工程结算、决算等计价文件,并对工程造价全过程实行控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将相关业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计价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为同一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投诉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属于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查,责令发包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施工许可,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