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约定合同价。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约定由承包人带资施工。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带资施工的,必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带资数额、偿还方式、偿还期限、抵扣结算方式、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予以约定;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
(二)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的数额、支付时限、支付方式和抵扣方式;
(三)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量的核实方式、时限,工程变更确认方式、工程价款调整和索赔方法、支付时限及要求;
(五)选用固定价承担风险的范围;超出风险范围的计算方法;
(六)选用可调价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八)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