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项目表营业税减、免项目
一、报批类
(一)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单位房改售房)
1.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 [1999]210号);
(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
(4)《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有关营业税征管工作的通知》(京地税营[2000]39号);
(5)《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市房地产市场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营[2002]1311号)。
2.审批权限
(1)申请减免税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申办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2)申请减免税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申办项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局营业税处进行审批。
3.提交资料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2)《单位房改售房营业税免税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计算机代码、法人代表、申请免税额、财务负责人、出售住房详细地址、出售住房面积、单价、出售住房收入、应纳营业税、销售日期、房改办归集证明发生额(依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地税营[2000] 39号第八条);
(3)所属级别政府房改办出据的“售房款存储证明”,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房套数、面积、售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存入日期等(依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地税营[2000]39号第四条)。
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
对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凭其所提供的所属级别政府房改主管部门“售房款存储证明”中注明的归集金额,免征营业税;凡超额部分,应照章全额征收营业税。
5.享受优惠政策范围
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6.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
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二)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福利企业)
1.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155号);
(5)《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 [1994]131号);
(6)《
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
(7)《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0]584号);
(8)《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取消年检加强管理的通知》(京地税企 [2005]386号)。
2.审批权限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3.提交资料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报告书(一)》;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税务登记复印件;
(5)经民政部门发放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
(6)福利企业建立的“四表一册”,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情况表、残疾职工名册;
(7)财务报表;
(8)残疾人证(包括盲、聋、哑、肢体残疾)复印件。
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
(1)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5.享受优惠政策范围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6.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
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三)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校办企业)
1.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156号);
(5)《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 [1994]131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2号);
(7)《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0] 2339号)。
2.审批权限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3.提交资料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2)《学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税务登记号、主办学校、申请免税劳务费项目、申请免税劳务所属税目、校办企业证书编号、营业额总额、免税项目营业额、企业财务负责人签章及电话、企业法人代表签章及电话、营业利润、利润率(《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理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1994]131号第三条);
(3)财务报表和其他有关财务资料(《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理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1994]131号第六条)。
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
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2)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3)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5.享受优惠政策范围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6.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
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四)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医疗卫生机构)
1.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0]2178号)。
2.审批权限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3.提交资料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证明。
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5.享受优惠政策范围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6.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
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五)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1.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5)《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1093号);
(6)《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2]606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8)《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京财税[2005]637号)。
2.审批权限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3.提交资料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登记表(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外);
(4)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外);
(5)上款所提“转业证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转业证》复印件”;
(6)各区县军转安置工作部门出具的“北京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证明”。
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5.享受优惠政策范围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企业。
6.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
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六)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1.政策依据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4]118号);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5]107号);
(3)《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京发改[2004]2554号);
(4)《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业[2003]143号);
(5)《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474号)。
2.审批权限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3.提交资料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
(1)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列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范围的担保机构名单的单位。
(2)通知中所提中小企业暂依照年度资产总额或销售总额不超过5亿元的标准。
(3)经批准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的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的取费标准,暂定于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
(4)经批准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的担保机构应分别核算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对划分不清的,则照章征收营业税。
5.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
凡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发[2001]37号)规定,申请免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名单中所列单位。
6.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
营业税免税期限为3年,免税时间从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计算。
(七)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1.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5)《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4]1054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7)《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京财税[2005]637号);
(8)《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24号);
(9)《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有关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等文件的通知》(京地税企[2005]385号)。
2.审核权限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
3.提交资料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2)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3)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
(1)新办企业是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5.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
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八)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随军家属就业)
1.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0]84号);
(5)《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0]2070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7)《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京财税[2005]637号)。
2.审核权限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
3.提交资料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3)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
(1)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5.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
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九)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个人购买住房销售业务)
1.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