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未经委托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
街道办事处不得对未经委托的事项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管理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内容应当向社会公示。
委托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实施委托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承担委托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街道办事处依照委托协议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名称;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五)委托事项的经费;
(六)委托事项的责任;
(七)委托期限;
(八)委托生效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召开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有关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性事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街道居民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工作成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登记、调查核实或者告知职责的;
(三)违法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履行协助职责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委托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作出行政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建立相关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