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沿海城市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一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在重点海域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后,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批准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