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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6修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通过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矿山安全、改善生产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者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实施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1000元至4万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对有《矿山安全法》四十三条所列行为,应当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工程总投资额的1%至5%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作业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在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或者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及水体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或者专门设计未经批准的;
  (三)未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
  (四)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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