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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6修正)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按照行业制定的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当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的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提升设备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必须有直通电话。
  斜井提升系统必须有防止跑车的装置和设施。行车时,井巷中禁止行人。
  第三十二条 对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有害物理因素和井下空气含氧量,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地点,每月至少检测2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1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3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1次,地面每三个月至少检测1次。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在闭坑前三个月提出闭坑报告,内容包括: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三)对井口采取的封闭措施;
  (四)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五)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应当包括安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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