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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6修正)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开采。
  矿山设计规定期限内保留的矿柱、岩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和毁坏。
  第十八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下列图纸资料:
  (一)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采掘(采剥)工程平面图;
  (三)井上井下对照图;
  (四)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五)工艺流程图;
  (六)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各主要系统图。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凿岩(穿孔)、装药器(车)、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和井控装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气开关、电控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灭火器材;
  (四)各种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和生产用仪器仪表;
  (五)安全帽、矿灯、安全网、安全绳、防尘防毒口罩、面罩、防护服、防护鞋(靴)、自救器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符合营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其他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的下列设备、仪器、用品,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监测、检验:
  (一)提升设备、起重设备(含各种升降设备和钢丝绳);
  (二)通风设备;
  (三)防爆设备;
  (四)矿内机动车辆;
  (五)安全防护装置;
  (六)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矿灯;
  (七)劳动防护用品;
  (八)国家规定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检验的其他设备、仪器、用品。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和按规定更新,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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