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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6修正)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它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八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为矿山设计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技术资料。
  第九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其主要内容:
  (一)安全与职业危害因素分析;
  (二)主要防范措施;
  (三)预期效果评价;
  (四)专用投资概算;
  (五)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组织审查的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审查前一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设计说明书或其摘要及主要附图、安全专篇、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等资料。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必须征得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必须由具有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验收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并提供安全卫生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两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工程进度、安全设施完成情况、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查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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