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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6修正)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三十一条 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收费站随意拦截车辆和从事其他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盗窃、破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严重偷漏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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