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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6修正)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划拨、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钻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 物,砍伐树木等;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体;
  (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控、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距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五)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
  (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在风力发电保护区内种植乔木,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企业为紧急避险可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将砍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树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经批准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交验由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的证明。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对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必须如实登记。不得收购无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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