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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6修正)

  66至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保护板两侧各0.75米所在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江河二级及其二级以上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敷设于二级以下航道的电力电缆 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力电缆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通信线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地下电力通信电缆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有权要求赔。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培训,合格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发给护线证。
  群众护线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保护电力设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
  (二)对分管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检查;
  (三)发现故障和事故及时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八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保护区划定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域,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机械、车辆频繁穿过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受外力影响的地段设置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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