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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6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已经运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主为、防治兼顾的方针;遵循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源(井)、泵站、冷却塔、冷水池、油库、煤场、燃料装卸设施,堤坝、灰坝(场)、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及其渠道、调压井(塔)、厂房、尾水渠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专用铁路、桥梁、道路、码头及其辅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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