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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修正)

  (三)客、货运站场、营业性停车场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车辆进站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照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签发维修合格证,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机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被暂扣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设备、工具。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暂扣期间保管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违法当事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暂扣车辆、设备、工具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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