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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修正)

  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
  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投标、有限期使用办法,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二十一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及营运方式,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变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客运市场的要求,采取公开方式对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和营运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指定的站场载客,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
  定线不定班的班车,应当在指定站场按照调度排班,顺序发车。
  第二十三条 客运营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客运经营者;线路终到地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发车。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三)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或者空车待租拒载、强行并客;
  (四)旅游客车沿途揽客;
  (五)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
  (六)丢站甩客、绕行揽客和强行拉客;
  (七)直达班车途中乘降旅客;
  (八)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装载货物;
  (九)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公布所经营的旅游线路、旅游车班次、车型、票价,并配有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员。
  旅游客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核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旅客客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收取旅客票款时,应当付给客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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