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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订)

  第二十四条 夫妻对共有的房屋或共同承租的房屋享有平等的居住权。
  离婚后,女方抚养子女的,由女方继续承租;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离婚案件中发生的住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死亡,男方亲属或者其他任何人侵占女方和子女财产的,女方和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保护女方和子女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任何方式逼迫、诱骗、教唆妇女自残、自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由于男方或者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女方造成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报警求助,对于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置;对轻微的施暴行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共同做好批评教育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当立案侦查;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报案人或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
  民政、司法等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不得相互推诿。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迷信、暴力或者其他方式限制或者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单位和有关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以征婚、恋爱等为名采取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玩弄妇女致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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