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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制定措施,健全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以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处理工伤事故时,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利益。
  第十八条 城乡各单位、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至少每二年组织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乡(镇)卫生院应当将妇科病的检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
  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所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保护,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调资、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均不受影响。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不得歧视女职工;对富余的女职工,应当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妇女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宅基地使用,妇女与男子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土地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的,其宅基地由户口所在村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男女职工的住房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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