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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订)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女性相对集中的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自治区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送其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
  第十一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学校不得限定女生录取比例,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在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妇女的扫除文盲、半文盲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工时,除国家明确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妇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对妇女的招聘、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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