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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的工作,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和措施,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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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水政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依照法律规定对水资源保护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水事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违反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对法定规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征收、征缴以及挪用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投肥(药)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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