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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6修订)


  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以及因宏观调控、经济结构调整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的部分,在财政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正常运行发生困难时,省级财政应当通过转移支付或临时性财力补助办法给予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民族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力增长逐年增加。

  设立民族乡发展资金。在省对乡镇统一的财政补助之外,每年给每个民族乡由省财政拨10万元,市州、县(区、市)财政各配套5万元。

  第十五条 省、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自然资源,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和国土整理资金投入。

  省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从民族自治地方新增的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省部分,应当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

  省政府在民族自治地方批准征收、征用农用土地收取的有关费用,应当按项目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中低产田改造。

  省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全额返还给矿产资源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按照国家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勘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省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审批在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时。应当事先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费省留部分在不改变资金用途的前提下,返还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六条 省、市农牧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牧业。从项目、资金、技术、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牧业,扶持农牧业的产业化经营。开展劳动力技能培训和输出,拓宽农牧民增收渠道。

  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农牧业发展规划,加快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牧民定居点建设,加大对草原沙化、退化的治理,增加对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草料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

  从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草基金、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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