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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6号)


  《重庆市旅游条例》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9日

重庆市旅游条例

(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活动、旅游行政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旅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方针、政策,确定重点旅游资源和旅游区(点),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建立相应的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经济发展目标,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申报评审、绩效评估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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