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价发[1992]208号 1992年11月11日)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土地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97号《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和经省政府治理“三乱”办公室同意的我省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规定,一并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97号《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附件一)和《辽宁省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件二)规定执行。征地包干服务费(含不可预见费)暂按《辽宁省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亮证、凭票收费。对无证收费和收费凭证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者,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三、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土地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到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对各项收费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允许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下浮,并报省备案。
五、根据中发[1990]16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我省土地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涉及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文件,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略)
二、辽宁省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三、辽宁省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