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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辽宁省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辽宁省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办法》的通知
(辽价发[1993]51号 1993年3月12日)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建委:

  根据《辽宁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现将省制定的《辽宁省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辽宁省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提高规划管理和服务水平,加强规划管理收取和使用的管理,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取和使用规划管理费应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当、加强管理、做好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设市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永久性或临时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申办《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

  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按建设工程(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供气、供电、电讯)设计概算总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计收:

  1.永久性建设工程概算总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按2.5‰计收;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超过100万元部分按2‰计收;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超过500万元部分按1.5‰计收;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1‰计收。

  2.临时性建设工程按总额5‰计收。

  永久性或临时性建设工程按上列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按50元收取。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后,不再收取“一书两证”工本费和规划管理方面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减免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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