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出示与求职就业有关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特种作业工种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役人员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市场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大众传播媒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提供招用信息,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保护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招用人员简章、经办人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自录用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和办理社会保险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
(五)招用童工;
(六)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