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对乡镇举债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党办[2006]20号)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对乡镇举债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对乡镇举债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乡镇债务管理,坚决制止乡镇发生新的债务,根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债行为,是指2005年7月29日以后所发生的债务。
第三条 各市、县(区)党委、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举债行为负总责,实行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确保在本辖区内不出现乡镇违反政策举债的行为;各相关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坚决制止乡镇发生新债的各项政策规定,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做到令行禁止;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等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地区贯彻执行制止乡镇发生新债政策的情况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实行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追究对象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举报乡镇举债的行为。对举报的问题财政部门要及时检查核实。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违反制止乡镇发生新债的县(市、区)、乡镇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严重侵害群众利益,引起群众不满,酿成事件或因市、县(区)的原因产生新的债务的,追究市、县(区)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部门领导、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