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履行农药登记和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协助农业部做好全省农药登记资料初审工作;负责做好农药续展登记审查,农药广告审查和农药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二)市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业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履行肥料登记许可职责。
省级负责全省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协助农业部做好叶面肥、微生物肥料等登记资料初审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章履行兽药(包括渔药)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协助农业部做好全省兽药生产许可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资料初审工作。负责兽药广告(地方媒体)审查;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资格审查;研制新兽药、兽药新制剂临床试生产审批。
(二)市级负责本辖区内兽药(除兽用生物制品外)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三)县级负责本辖区内兽药(除兽用生物制品外)经营许可资格初审。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种畜禽管理条例》、《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农业部《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原种场、祖代场、较大规模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生产经营许可和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经营许可的审批发放;负责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的生产许可审核,报送农业部审批发放。
(二)市级负责一定规模的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种禽孵化场和县级改良站的生产经营许可初审,省级审核后,由市级发放。
(三)县级负责家畜改良站点、单一种禽孵化场和仅从事种畜禽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初审,省级审核后,由县级发放。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章履行饲料、饲料添加剂(含渔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核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初审,报农业部审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二)市级负责对本辖区饲料生产企业初审,报省级审查核准;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初审,报省级审查。
(三)县级负责对本辖区饲料生产企业初审,报市级审查核准;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初审,报市级审查。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部《
草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核发;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对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材料进行初审,由农业部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