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