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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条例(2006)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第四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四)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五)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六)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疏导教育。
  经劝阻、批评或者疏导教育无效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必要时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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