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发展;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钢铁、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高耗能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降低能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能梯级利用,热、电、冷联产和热、电、煤气联供及余热利用等项技术,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制冷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 新建和改造锅炉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能设备和材料。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用能单位不得自行建设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前自行建设的供热锅炉,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能源梯级利用技术和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凡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以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经营单位必须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前款规定的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城乡居民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重点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的应用;开发、应用新型高效燃料;推广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气化、发电和省柴节煤及其他成熟的农村节能技术;加快农村电网改造,降低输配电系统电能损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大力推行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产品,推广节能型建筑,积极推动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制定并实现建筑节能目标。
建筑物的建设、设计和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和动力能耗。
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新建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和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