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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

  生产锅炉、风机、水泵、电动机、发动机等通用耗能产品的企业,必须加强对节能技术的开发与研究,不断提高产品的设计水平和制造技术,降低产品使用耗能,其产品能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用能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第二十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用能产品、设备,实行强制淘汰制度,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并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节能措施,降低空调、照明、电梯等办公电器的能耗。

  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二十二条 宾馆、商厦、写字楼等公用设施及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严格遵循照明设计标准规范,不得超标准设计建设,并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已建设施不符合照明设计标准规范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加大汽车燃油经济性标准实施力度,降低交通运输能耗。

  机动车辆和船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五条 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收费,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节能自主创新,将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引进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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